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2刑终96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军不服,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军,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指定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龙福,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海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以沪青检金融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3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严正熙。上诉人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军、朱龙福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调取、鉴定、重新鉴定、理赔材料,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诉讼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许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张某某、董某、顾某2、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李军、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杨志军、王芹红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军、朱龙福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军、李军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上海隆祥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隆祥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1(另案处理)及其弟黄某2(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明知黄某1事故前已耳聋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侧耳聋”及“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黄某1人民币861,21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黄某1得款29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志军、李军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隆祥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顾某2(另行处理)及其子寿某某(另行处理)商定,以15万元的价格买断顾某2保险理赔业务,后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521,46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经协商,以XXX伤残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8年6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2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目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未达伤残等级;顾某2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某2应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志军等人多骗取保险理赔金361,152元,其中,顾某2得款15万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志军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上海宏振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振事务所”)代理杨某某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朱龙福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杨某某613,971.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7年11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在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遗留颈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1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赔偿款214,629.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节事实,XXX伤残赔偿金与XXX伤残赔偿金差额为102,080元及精神抚慰金差额1万元(杨某某为农村户口)。后因本案案发,诈骗未得逞。被告人朱龙福于2018年5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军、李军伙同被告人朱龙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军、朱龙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龙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军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龙福系自首、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当,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志军、朱龙福实施的诈骗事实,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以犯罪既遂认定,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志军提出未参与诈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志军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龙福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和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该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龙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龙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单纯以《保险法》中“受益人”的概念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受益人”的概念明显不当;该判决未将事故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将保险诈骗中“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杨志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朱龙福诈骗错误,其无罪。杨志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志军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李军认为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军的辩护人认为李军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朱龙福对原判结果不持异议。朱龙福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朱龙福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均不持异议,认同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性特殊保险。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此时的交强险就具备了人身保险的性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1、顾某2、杨某某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并基于该请求获取了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做高黄某1、顾某2、杨某某 (三人均明知自己的伤残等级被做高)等人的伤残等级,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黄某1、顾某2、杨某某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认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亦不能证实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判决三人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军、朱龙福等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机动车事故的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均系机动车辆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杨志军、李军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以及财产评估人,但其在协助受益人进行伤势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许诺受益人可以帮助其提高伤残等级,勾结鉴定人朱龙福出具虚假的伤势、伤残鉴定意见,夸大损伤程度,以受益人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骗取涉案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数额特别巨大,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杨志军、李军的辩护人认为杨志军、李军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杨志军参与共同保险诈骗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李军、朱龙福的指证,还有证人沈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顾某2等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志军关于原判认定其伙同朱龙福诈骗错误,其无罪,以及杨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志军系主犯,李军、朱龙福系从犯,对李军、朱龙福应当减轻处罚。朱龙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军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李军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龙福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龙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朱龙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谢 斌
审 判 员 吴 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健博
书 记 员 余茵莺